《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政策解读

创建时间:2024-09-06 16:13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我厅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起草了《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文件起草的背景及必要性

  自然资源部出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后,我厅配套出台了《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实施意见(试行)〉》(黑自然资规〔2020〕2号),立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存在的突出问题,将自然资规〔2019〕7号细化,增强文件可操作性,指导全省矿政管理工作。目前自然资规〔2019〕7号文件已经到期,自然资源部出台了《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作为(自然资规〔2019〕7号)接续文件,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我厅起草了《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旨在进一步研究解决文件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各层级部门管理权责更加清晰,服务意识、服务水平和审批效率进一步提高。切实减轻了市场主体负担,进一步优化了矿业营商环境。将思路上升到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层面,为矿产资源法修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避免重复审查、明确审查事项。为节约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明确:“矿业权新立和扩大矿区范围登记时,审批机关应对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核查,其他登记事项按核查意见模板执行。”解决了同一矿权办理不同审批事项,各级自然资源部门重复审查问题,同时明确了具体审查内容,对比部核查意见模板中的审查内容结合我省实际,核减了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和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两项,优化了审查内容和可操作性。

  (二)细化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为提升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政策的可操作性,我厅明确: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按以下情形掌握:

  采矿权周边资源协议出让。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呈连续分布或属同一矿体,已提交资源量,资源量达不到行业准入规模且无法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出让采矿权;暂不能提交资源量的,出让探矿权,原则上探矿权面积不得超过已设采矿权面积。

  采矿权周边的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与已设采矿权距离1000米以内的,已提交资源量的,出让采矿权;暂不能提交资源量的,出让探矿权。出让探矿权的,经过进一步地质工作后提交资源量的,可比照已设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办理采矿登记。该探矿权按非申请注销履行注销程序。

  上述情形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论证意见:1.明确资源量是否达到准入规模,是否可以单独设立矿权;2.明确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发,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可行,边界是否清晰。

  本文件有效期内,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原则上仅协议出让一次。”

  其中“与已设采矿权距离1000米”,是借鉴矿产地质勘查规范煤(DZ/T0215-2020)中,对于二类勘探类型详查,推断量最大间距2000米,较稳定和稳定煤层可分别外推1/2间距确定的。“原则上仅协议出让一次”是经与自然资源部沟通,所得到的明确答复。

  (三)明确“已提交资源量”。自然资规〔2019〕7号文中,将通过普查、详查、勘探三个勘查阶段提交的量,归纳为资源量,为增强探矿权延续不扣减面积及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的可操作性,我厅比照自然资规〔2019〕7号文件精神,“已提交资源量”进行了明确:“指勘查程度达到普查及以上,提交地质报告并通过评审的资源量。

  (四)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增设“确定矿区范围”相关内容。《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出台后,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行政许可事项,采矿权新立和变更矿区范围登记缺少了主要依据,自然资源部门缺少了审查矿区范围的重要环节,因此,为保障矿区范围设置科学合理,我厅明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采矿权新立和变更的主要依据,不能用于直接指导矿山企业生产建设。鉴于自然资规〔2023〕6号文件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现明确:1、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增加“确定矿区范围”的相关内容,针对该矿区范围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2、评审意见书应出具明确的评审意见: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的有关要求;是否通过评审。3、评审意见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审查不合格或经限期修改仍不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予采矿登记。

  (五)明确地热、矿泉水及砂石土类矿产资源出让标准。因实际工作需要,我厅明确:“在符合最低生产规模标准的前提下,地热完成预可行性勘查,可出让采矿权;矿泉水(单井)属简单地质结构的完成普查,属其他类型的完成详查,可出让采矿权;新设砂石土类矿产资源,可根据矿体实际赋存直接出让采矿权。以往经勘查、评价确定的矿泉水水源地、地热田,或历史上已经开发利用的矿泉水、地热,根据储量核实报告,出让采矿权。储量核实报告有效期为2年。

  (六)明确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资源名录。经请示自然资源部同意,明确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出让的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资源名录,以附件的形式下发。

  (七)我厅比照自然资规〔2023〕6号文件精神,调整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权限,明确了:结合矿业权管理实际,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矿业权出让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现行管理权限,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八)我厅比照自然资规〔2023〕6号文件精神,调整了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权限,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部、省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市、县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按照矿业权审批权限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责任编辑:厅技术保障中心